根据规定,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侦查机关应当在 48 小时内作出许 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 许可的决定。
看守所逾期或者违法不予许可的,辩护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申诉或者控告,并报告所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间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在阅 卷之后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先会见,再阅卷。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间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除应持本指引第 六条第(一)项到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外,一般还应携带起诉意见书。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间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核实 以下内容: (一)是否认可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及主要证据; (二)是否有无罪辩解的理由,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三)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四)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其他情况; (五)介绍辩护观点,征询犯罪嫌疑人意见; (六)询问犯罪嫌疑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是否愿意刑事和解; (七)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 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得到从宽处理。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 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在防止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间、证人之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和 证人之间串供的前提下,建议分别采取以下方式核实证据: (一)对于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以及视听资 料、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可以采取宣读、出示的方式核实; (二)对于犯罪嫌疑人本人供述,可以采取摘要介绍、宣读的方式核实; (三)对于其他言辞证据,犯罪嫌疑人有疑问时,可以采取问答的方式进 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