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局于2012年8月16日刑事拘留。
被告人刁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刁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某村西地田间劳动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刁某某将张某某胸部打伤。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2年11月21日,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刁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刁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刁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案情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规]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因小事引发的故意伤害罪
发布时间:2019-05-18 01:20:53 作者:admin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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