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伪造居民身份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赣0123刑初字第3号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赣0123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2006年11月28日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被菏泽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菏泽市牡丹区八。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菏泽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菏泽市郓城县。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被郓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燕、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观、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肖日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伪造身份证件罪
2014年底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应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高三学生杨某元家属之托,为让杨某元参加江西省2015年高考,通过李志宽找到江西先锋软件学院的招生老师肖某在安义县给杨某元办理了高考报名,且让被告人李某寻找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刘某替杨某元参加高考考试,并让李某提供了刘某的照片用于伪造参加考试用的杨某元的身份证。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要求伪造一张杨某元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人杨某某次日即将伪造好的杨某元居民身份证交给了王某某。同年6月8日上午,刘某持伪造的杨某元居民身份证在安义中学非法代替杨某元参加高招考试时,被高考工作人员查获。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的户籍信息及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刘某、杨某瀟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2015年8月初,同案人“小二”(另案处理)将伪造的魏某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祝某的园林绿化工程师《资格证书》、祝某的青岛理工大学《毕业证书》、祖某某的木工职业《资格证书》、魏某玲的山东建筑工程学院《毕业证书》等证件放于河南省台前县侯庙镇的侯庙中学马路旁的一棵树下,并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某某让其将这些伪造的证件送到上述人员手中,并许诺每送一个证件会得到10元至30元不等的报酬。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证件取出后来到山东菏泽市。同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菏泽市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了上述伪造的证件。经鉴定,上述证件的印章均系伪造。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祝某、祝某义的证言;辨认笔录、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为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且伙同他人伪造资格证书、毕业证等证件,应以伪造身份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违反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为杨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提供了照片、姓名、住址等信息,应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共同伪造身份证件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是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坦白交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为王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某只是为“小二”跑腿送伪造的假证,不属共犯,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即便认定构成犯罪,被告人杨某某也是从犯,且伪造的证件在杨某某处扣押,没有送出去造成社会后果,应从轻减轻处罚。2、对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杨某某在为王某某伪造身份证时并不知道是用于高考时替考并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对侦查机关侦破和抓捕同案人杨某某起了重要作用,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又是初犯,替考者也被及时发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居民身份证事实
2014年底,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高三学生杨某元的家属想找人替杨某元到异地参加2015年高考,遂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帮忙,并承诺事成后给予人民币3万元。王某某当即答应并讨要了杨某元的居民身份证。之后,王某某通过李志宽找到江西先锋软件学院的招生老师肖某在安义县给杨某元办理了高考报名,且让被告人李某寻找“枪手”代替杨某元参加高考。
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找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刘某作为“枪手”,让刘某到江西替杨某元参加高考,并许诺如上二本线即给刘某2万元好处费。为了让刘某顺利替杨某元参加高考,被告人李某索要了刘某的电子照片并通过网上发给了王某某,作为伪造杨某元身份证之用。
同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要求杨某某伪造一张杨某元的居民身份证,杨某某表示同意,后王某某将刘某的电子照片及杨某元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信息通过邮箱发给了杨某某,杨某某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照片和姓名、住址等情况伪造了一张照片为刘某,而姓名、住址等信息为杨某元的身份证。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将伪造的杨某元居民身份证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付给了杨某某人民币100元。
同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将王某某交给他的杨某元的准考证和伪造的杨某元居民身份证转交给了“枪手”刘某,后刘某持伪造的杨某元居民身份证在安义中学考场冒名顶替杨某元参加了高考。同年6月8日上午,当刘某再次持伪造的杨某元居民身份证顶替杨某元参加考试时,被高考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郓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菏泽市牡丹区公安局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安义县公安局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出具的有关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归案情况说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北城派出所及郓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的户籍身份材料等,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归案情况,以及案发时杨某某、王某某、李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安义县公安局从南昌市高等院校招生委员会调取的杨某元的准考证、从刘某处扣押的杨某元身份证、从杨某元母亲辛璐处调取的杨某元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刘某持伪造的杨某元的身份证顶替杨某元在2015年安义中学考场参加高考。
3、安义县公安局组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指认其所持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是李某提供的;王某某指认杨某元的假身份证是杨某某伪造的。
4、安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南昌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洪公(网安)检(2015)089号、090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王某某、李某的手机,并对手机里存储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提起和固定。
5、安义县公安局调取的王某某、杨某某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证实王某某与杨某某之间于2015年6月1日至2日有过多次通话联系的记录。
6、证人杨某军、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辛某找到王某某,要王某某帮其儿子杨某元“搞个一般的大学”,并将杨某元的身份证提供给了王某某。
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他在山东菏泽市招生,当地一培训机构叫“王柯”(即李某宽)的老师介绍了四个考生到先锋软件学院参加高考,并提供了考生的身份证、照片及简历,其中一个考生是杨某元。准考证下来后他通知“王柯”到学校领取了准考证。
8、证人张某园、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他们先锋软件学院在山东招生的肖某老师在山东招了四个山东籍的考生,他们帮这四个考生在安义县高招办找刘某云报了名。后来得知其中一个叫杨某元的考生找人替考被查出来了。
9、证人刘某云的证言,证实:江西先锋软件学院报名参加高考的考生杨某元的身份证和照片是鲍某某提供的,这个考生高考时找了人替考被发现了。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中旬,“曾超”(即李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到江西来替别人参加高考,如能上二本分数线给2万元,他答应了。之后他还发了自己照片的电子版给“曾超”。6月6日他到了安义县,“曾超”交给他杨某元的准考证和身份证,但身份证上的照片是他的,而名字信息全是杨某元的,准考证上的两张照片,一张是他的,一张应当是杨某元的。他在6月8日上午顶替杨某元考试时被发现了,后被带到公安局。
11、证人杨某瀟、姜某堂、姜某满的证言,证实:他们听同监室的杨某某说,他是因帮王某某做假证被关押的。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认:2015年1月,他在菏泽市牡丹区的一个朋友杨哥因儿子成绩差,要他想办法让其儿子考上大学。他就向朋友李某宽咨询“山东籍的考生能不能到江西参加高考”,李某宽回复说可以办成,但要花5000元到6000元,他答应给2000元。之后他就联系了李某,问李某“能不能找到枪手”,李某联系了河南郑州一所大学的学生刘某,并说考上二本线以上要给刘某2.5万元。2015年2月的一天,他让李某发了刘某的照片,并向杨哥要了其儿子杨某元的身份证,并说好了办成后给3万元。之后他把杨某元的身份证和刘某的照片给了李某宽,杨某元成功在江西南昌报了名,可以参加2015年6月的全国高考。因为考生入场考试要身份证,他就于2015年6月1日找了杨某某,让用刘某的照片和杨某元的身份信息做一张假身份证,杨某某次日就将做好的假身份证给了他,他给了杨某某100元。6月5日他到了南昌,李某宽给了他准考证,准考证上面的二张照片,一张是杨某元的,一张是刘某的。6月6日他把准考证和假身份证给了李某,并同李某来到了安义,他为李某和刘某在安义中学附近一家宾馆开好房间后就去了南昌。
13、被告人李某供认:2015年时,王某某让他找个枪手到江西为他亲戚的小孩代考,并说如能上二本线就给枪手25000元,之后他就联系了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刘某。后来王某某问他要刘某的电子版照片,他就叫刘某发了一张电子版照片给他,他当时告诉了刘某是用来高考报名用的。之后他把照片给了王某某,后来这张照片出现在杨某元的准考证和身份证上。2015年6月6日,他和王某某在南昌火车站一宾馆见面,王某某将准考证和伪造的身份证给了他,当天他在火车站接到刘某后一同来到安义县日鑫宾馆,并把准考证和伪造的身份证给了刘某。准考证上的照片一张是考生本人的,一张是替考者的。身份证是伪造的,因为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刘某的,但名字和信息不是刘某的。
14、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认,他与王某某是半年前在饭桌上认识的,之后就没有联系,王某某没有和他打过电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为王某某伪造杨某元的居民身份证的辩解。经查,有关被告人杨某某为王某某伪造了杨某元的居民身份证一节的事实,在案证据中,被告人王某某供认是杨某某为其伪造了杨某元的身份证,公安机关调取的王某某、杨某某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记录显示二人于2015年6月1日至2日有过多次通话,且王某某供述的其是2015年6月1日联系杨某某伪造身份证,次日从杨某某处拿到了伪造的身份证的内容,与通话记录可以吻合、互为印证;与被告人杨某某被羁押在安义县看守所同监室的证人杨某瀟、姜某堂、姜某满分别证明,三人均听杨某某亲口说过其是因帮王某某做假证而被公安机关羁押,亦可印证。同时,对于通话清单所显示的与王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至2日有过多次通话,被告人杨某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为王某某伪造了杨某元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人杨某某为其伪造了杨某元居民身份证的事实以及杨某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但属于如实交代其共同犯罪事实及同案人身份情况的性质,并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性质,依法不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事实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按照同案人“小二”(另案处理)
的安排,携带伪造的魏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祝某的园林绿化工程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祝某的青岛理工大学《毕业证书》、祖某某的木工职业《职业资格证书》、魏某玲的山东建筑工程学院《毕业证书》等证件来到山东菏泽市准备交给订制证者时,被菏泽市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了上述证件。经相关单位验证及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证件及证件上的印章均系伪造。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安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7日扣押了杨某某持有的涉案相关证件及其他物品。
2、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出具的《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结果通知》,证实所扣押的杨某某持有的魏某玲的山东建筑工程学院《毕业证书》系伪造。
3、青岛理工大学教务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所扣押的杨某某持有的祝某的青岛理工大学《毕业证书》系伪造。
4、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菏泽市建筑建材专业工程系列技术职务中级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所扣押的杨某某持有的祝某的园林绿化工程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系伪造。
5、菏泽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所扣押的杨某某持有的祖某某的木工《职业资格证书》系伪造。
6、菏泽市第二中学、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保险处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所扣押的杨某某持有的祝某义的《山东省普通高级中学毕业证书》、《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及签章均系伪造。
7、安义县公安局提取印章印模说明及提取的相关样本、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司)鉴(文)字(2015)9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所扣押的杨某某持有的祖某某的《职业资格证书》、魏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国机动车驾驶证》、祝某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祝某的青岛理工大学《毕业证书》及《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祝某义的《山东省普通高级中学毕业证书》印文均系伪造。
8、证人祝某的证言及安义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8月份,他在工商部门注册了“巨野县茂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但开展业务需要办理园林方面的资质证书,而办理资质证书就需要人社局的专用票据、交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基金、工作人员中级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工作人员园林专业的大专毕业证等。他就找同事祖某某、魏某玲拿了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办假证。2015年8月份的一天,他在菏泽市汽车站附近的电线杆上看到了办证的电话号码,便打电话过去,对方是一个带菏泽口音的三、四十岁的男子,谈好1000元,先付500元,并约好当日下午3时在汽车站中心花园见面。当天下午3时和他见面的是60多岁的老头,他将自己和魏某玲、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500元现金给了老头,并说好一个星期内联系。经公安机关将有重大嫌疑的杨可随与样本男性照片共12张由祝某辩认,祝某指认与其见面的老头是杨某随。
9、证人祝某义的证言及安义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祝某义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在菏泽学院东大门的电线杆上看到办证的电话,便打电话过去,对方是一个男的,他说想办个假的高中毕业证,说好150元,并约好下午在菏泽学院东大门斜对面清华园附近见面。下午见面后,对方是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他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一张照片给了这男子,并说好一星期内把毕业证寄给他,但一周后对方没有跟他联系。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祝某义指认杨某某是他联系帮其做假证的人。
10、被告人杨某某供认,他包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证,是一个叫“小二”的人打电话给他,要他送这些证件去菏泽,说到时有人会联系,把证件给人后,人家会给10至30元的好处费。之后他取了这些证件,发现是假的,但想赚点钱,还是带了这些证件到菏泽,但还没来得及送就被抓了。并供认他父亲叫杨某随,57岁左右。
11、公安机关出具有关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经过说明材料。
12、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6)菏牡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受刑事处罚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只是帮别人送假证,不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伪造资格证书、高校毕业证等证件,有涉案假证件的定制者祝某证实其是将用于制作假证件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资料交给了杨可随,而被告人杨某某供认其父亲叫杨可随;定制假者祝某义证实其是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交给杨某某用于制作假高中毕业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的包内查获并扣押了以上涉案的假证件,且经鉴定均属伪造;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其明知所携带的是伪造的假证件,仍然按同案人安排携带涉案假证件去送交定制假证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了伪造涉案的魏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祝某的园林绿化工程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祝某的青岛理工大学《毕业证书》、祖某某的木工职业《职业资格证书》、魏某玲的山东建筑工程学院《毕业证书》、祝某义的高中毕业证书等假证件的事实,是本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证据、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违反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伪造居民身份证,均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刑法确定罪名,但本案三被告人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实施之前,且与修正前的刑法规定相比较,修正后的刑法对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定罪,量刑上增加了并处罚金刑的规定,量刑较重,故根据《刑法》第十二条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刑法规定,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伪造身份证件罪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联系并提供伪造居民身份证所需的照片、身份信息等资料给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告人杨某某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所需要的假居民身份证并谋取非法利益,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本案伪造居民身份证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为伪造居民身份证提供了照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所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他人用于高考替考的非法活动,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还伙同他人伪造属国家机关证件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一份、木工职业资格证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伙同他人伪造印有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的高等院校毕业证书二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实施之前,且与修正前的刑法规定相比较,修正后的刑法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均增加了并处罚金刑的规定,量刑较重,故根据《刑法》第十二条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量刑处理。
被告人杨某某在所参与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共同犯罪中从订制证者手中接收用于做假证的相关资料及将做好的假证交付给订制假证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对其所犯的本案三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三罪,应依法实行并罚。
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熊三恩
人民陪审员: 杨名权
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玉